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不断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推向深入。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作者提出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判断标准中有关未再启动新的法律程序的观点与本文概括稍微有别。行政诉讼是解决法律争议的活动,裁判具有明确权利义务界限的作用,其不但在个案中消除了当事人的法律纷争,同时也可为社会树立解决法律争议的标准。
这是必须澄清的一种认识。上述做法虽消除了后续争议发生,但未必能消除下级法院疑虑: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既有案件审理方法,但从原告真实起诉目的覆盖本案形式诉求来看,似又具有合理性。总体而言,从长远来看,结果主义进路的操作实不可取。[6]本组案例的共性在于终审法院并未直接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展开司法审查,而是根据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自行认定相对人起诉的真实目的,并就如何实现该目的展开案件调处工作,通过满足原告起诉目的的方式,促成涉案争议乃至关联争议获得解决,且社会效果良好。在规范主义进路之下更好地展开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属性,重视行政诉讼类型理论应用,正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注重发挥法官释明和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能动作用。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确定当事人真实起诉目的,进而展开调处工作的做法,可通过运用狭义诉的利益原理进行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应受到相对人法律诉求的限制,要综合本案与相关案件的情况,主动发现和确定当事人起诉的真实目的,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出发,主动关注相对人起诉背后的利益诉求(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进而有针对地加以回应解决,以争取本案乃至关联案件的解决。例如,针对财产权限制,如何区分征收和其他的非征收的单纯限制,已然形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特别牺牲理论等成熟学理。
[8]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2页。德国法上同样要回答,对于无保留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需要法律基础。基本权利限制法律保留原则的最终确立,有两个决定性因素:其一是《立法法》。这就说明,第51条中虽然没有依照法律的字眼,但制宪者却认为可以据此对第35条的权利依照法律限制。
从历史解释和文字原意解释的角度看,宪法使用禁止用任何方法的强烈措辞,主要是为了防止历史上出现过的针对个人的身体与精神上的极端的强制与压迫。[36]杜强强:《概括权利条款与基本权利限制体系——对我国〈宪法〉第51条的另一种建构方案》,《人权》2023年第1期,第91页。
从文义解释看,第51条只是给出了概括性限制的实质理由,没有给出概括性限制是否应基于法律这个形式标准。林来梵基于比较法上的概括,认为基本权利的保障分为三种类型:法律不得对基本权利加以任意限制(绝对保障模式)。而除外则意味着,立法者只能以剥夺政治权利的手段来限制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形成可操作性教义学方案提供了重要启发和思考方向,因而具有很强的可借鉴性。
[12]该第二种理解,已非常接近基本权利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的含义。如前所述,《宪法》第51条作为概括性限制条款是以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为认识基础的,[29]其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文义,也清晰表明了权利的可限制性。[6]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源于《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第39条(住宅权)和第40条(通信权)。这突出体现在对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解释上。
[27]曾韬:祈祷治疗案,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3辑宗教法治),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5页。笔者将围绕各基本权利条文,特别是其中的示例性规定,对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限制法律保留的分层构造,做出体系化的描述。
[28]而我国《宪法》则通过第51条,概括性地否定了无限制权利的存在。因此,第51条作为概括性限制条款的存在,实际上否定了移植无法律保留基本权利阶层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移植指向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说就更无必要。
[35]但此种建构过度限缩解读第51条的文义,解释方法合理性存疑。换言之,在中国宪法文本下,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A权利是单纯法律保留的,B权利是加重法律保留的,而是需要在某一项基本权利下,进一步分析:在何种范围或者条件下,该权利是单纯法律保留。笔者之前借鉴王锴的研究,认为这种规定是一种示例性规定,认为宪法只是例举了针对某单项基本权利的一种或者几种典型的限制方式,但通常不意味着该基本权利不能被用来防御其他方式的限制。同时,由于其是概括性限制条款,这意味着一切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符合依照法律的要求八二宪法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昭示了人民民主原则。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制定的全过程,体现了人民民主的精神,如制宪建议的民主协商、宪法草案初稿的全民讨论等。
这好像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而今,民主从价值理念成为扎根中国大地的制度形态和治理机制,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方面,中国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
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宪法深化。《共同纲领》确定人民民主专政为新中国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新中国的政体,并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昭示着人民民主向制度化迈进。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点亮了中国的民主之光。将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载入宪法,彰显维护宪法权威、捍卫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决心。
面向未来,我们要增强宪法自觉,加强宪法实施,履行宪法使命,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有关规定。总结历史经验教训,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因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八二宪法历经了五次修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规定,夯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例如,在宪法中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提供了理论指引。
1946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人民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各级政府对各级代表会负责,各级代表对选举人负责,人民民主的制度和理念得到孕育和发展。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
百年来,党高举人民民主旗帜,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将民主价值和理念不断转化为科学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具体现实的民主实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也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发挥着根本保障作用。
生态文明入宪拓展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场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明确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实行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工农兵和一切劳苦群众享有一系列民主权利。其中,1988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39年,毛泽东同志在延安青年群众举行的五四运动二十周年纪念会上提出人民民主概念,强调革命要达到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人民民主的共和国。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在一个时期内起着新中国临时宪法的作用。要坚定政治制度自信,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
八二宪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依法规范国家权力,彰显了捍卫人民民主的制度刚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党愈加重视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通过这部宪法,人民当家作主的经济基础、法律原则、制度框架等基本确立并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主大厦巍然耸立起来。(作者:朱全宝,系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进入专题: 人民民主 。